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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政文〔2024〕50号关于印发《修武县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文章来源:修武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时间:2024-09-24 11:44

字号:【

索 引 号
HL10001-202011-2024-00012
文章标题
修政文〔2024〕50号关于印发《修武县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文  号
修政文〔2024〕50号(有效)
所属分类
政府信息公开> 政  策> 行政规范性文件> 2024年规范性文件
发布日期
2024-09-24
发布机构
修武县政务公开服务中心

  修武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修武县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修政202450

 

 

各乡(镇)政府,县政府各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修武县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24923



修武县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我县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行为,保障农民合法权益,构建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按照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印发的《深化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试点工作方案》(自然资办函〔2023364号),财政部、自然资源部印发的《关于延续实施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政策的通知》(财税〔202352号),修武县深化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相关文件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是指依法登记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中,依据国土空间规划和村庄规划确定为工业、商业等经营性用途的土地。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是指农民集体以土地所有者身份通过公开的土地有形市场,依法将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在一定年期内以出让、出租、作价出资(入股)等有偿方式交由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并以书面合同约定与土地使用者权利义务的行为。农民集体对其所有的工业、商业等经营性建设用地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应坚持维护土地公有制、坚持国土空间用途管制、坚持节约集约利用土地、坚持市场化配置机制和坚持合理分配增值收益的基本原则。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者外,均可依照本办法取得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

第五条 县自然资源部门按照本办法和其他有关规定,负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工作。县发改部门、县财政部门、县住建部门、县农业农村部门、县生态环境部门、县税务部门等相关部门按照职能分工配合做好有关工作。

 

第二章  入市范围、途径

 

第六条 凡国土空间规划和村庄规划确定为工业、商业等经营性用途的集体建设用地,均可纳入入市交易范围。对历史形成的零星分散的存量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允许在依据国土空间规划统一开展农村土地综合整治和基础设施配套,重新划分宗地并调整产权归属后,按照新的规划条件确定入市范围,现状为农用地、未利用地的,依据规划的经营性用途入市的,应当依法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第七条 对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村庄规划依法登记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具备开发建设所需要的基础设施等条件,明确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直接使用的,可就地入市。

第八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符合产业、环保等政策及标准要求;

2.具备必要的通路、通水、通电、土地平整等开发建设条件;

3.产权明晰,界址清楚,无权属争议,未被司法机关查封或行政机关限制土地权利且已依法完成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

4.宗地上的建(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产权和补偿已处理完毕的,或地上的建(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产权依法依规经相关部门同意保留且经入市主体书面同意的;

5.符合国土空间规划(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等相关要求。

 

第三章  入市实施主体

 

第九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主体是代表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所有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代表其行使所有权的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负责入市工作。其中,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行使所有权;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第十条 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依法取得法人资格的,可以作为入市的实施主体;尚未依法取得法人资格的,可以授权或委托其组建的资产公司作为入市的实施主体,也可以委托授权其他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代理实施入市,就授权或者委托事项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

第十一条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应当依法在本集体内部履行民主决策程序,对入市主体提出的入市动议、入市方案、授权委托、资金使用、收益分配等事项,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按照农村集体资金资产资源管理有关规定落实财务公开和公示制度。入市宗地出让、出租、作价出资(入股)等信息及成交价格、交易费用、税费交纳和收益支出等情况,须及时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公示。

 

第四章  入市交易方式

 

第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可按出让、出租、作价出资(入股)等有偿使用方式入市,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作价出资(入股)应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出让(出租,作价出资)年限,但最高年限参照同类同用途的国有建设用地执行,不超过下列规定。

第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所有权人的身份将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所有权人支付土地出让金的行为。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租,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所有权人的身份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租给土地使用者,由承租人与出租人签订一定年期的土地出租合同,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的行为。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一定年期的集体土地使用权作价,作为出资投入新设企业或个人,该土地使用权由新设企业或个人持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形成的股权,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所有权人的身份统一持有,参与分红。

第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交易双方签订的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抵押等,参照同类同用途的国有建设用地执行。

 

第五章  入市程序

 

第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出租、作价出资(入股)入市交易原则上采用招标、拍卖和挂牌形式。

第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前,入市主体应当完成拟入市宗地勘测定界,依法申请取得经批准的规划条件,包括入市宗地的位置、面积、土地用途、开发强度、配套设施等要求。

第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集体研究决定,履行民主决策程序,形成正式表决材料。具体操作可按另行制定的民主决策办法执行。

乡镇人民政府就入市宗地的信访稳定、权属来源、决策程序合法性等问题进行综合评定,出具审查意见。

第十八条 入市主体应当制定入市方案,入市主体(或实施主体)持形成的交易宗地的出让、出租、作价出资(入股)方案、相关部门的审查意见等资料向县自然资源部门提出入市申请。

申请资料包括:

1.入市申请书;

2.入市决议;

3.拟出让、出租、作价出资(入股)宗地入市交易方案;

4.土地所有权证明材料;

5.所在乡镇、审查意见;

6.规划条件、勘测定界图、宗地界址图;

7.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

入市主体确定入市价格时,可以参考评估机构对拟出让地块的正常土地市场价格的评估结果,也可以参照基准地价、标定地价等法定公示地价,根据土地评估价格综合考虑土地市场等情况,确定出让、出租、作价出资(入股)土地的底价和投标、竞买保证金。招标出让的,应当同时确定标底;拍卖和挂牌出让的,应当同时确定起始价格、竞买保证金等。

入市交易方案应当包括拟出让、出租、作价出资(入股)宗地的土地界址、用途、面积、使用年限、规划条件、交易方式、起始价款、竞买保证金、收益分配、集体组织内部土地经济关系调整、委托入市实施主体等内容。

乡、镇人民政府应为入市主体编制入市方案提供便利,对方案编制中涉及的国土空间规划、建设、环保、产业准入等方面政策予以解释说明。

第十九条 县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审查入市相关资料,审查通过后报县人民政府审核,由县人民政府出具准予入市的审核书。

第二十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作价出资(入股)应纳入本级政府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统一管理,公开发布信息,实行网上公开交易。

第二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作价出资(入股)交易完成后,由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与竞得人及村集体签订《成交确认书》。交易结果应在本集体经济组织事务公示栏和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门户网站等进行结果公示,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第二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交易三方应签订《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出租合同、作价入股合同,以下简称交易合同)。交易合同由宗地所在乡镇、作为合同鉴证单位,合同签订后向县自然资源部门进行合同备案。

第二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作价出资(入股)应按照有关规定,征收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增值收益调节金征收标准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受让人应按照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价款,并缴入指定账户。逾期未付清的,出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可向受让人请求违约赔偿。

第二十五条 县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建立健全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开发利用制度,实施部门联合监管。各部门按照谁职责、谁监管原则对合同约定事项实施监管。县自然资源部门要加强对使用集体土地行为的监管检查,严肃查处违反国土空间规划和用途管制的违法行为。

 

第六章  不动产登记

 

第二十六条 受让人按照出让合同(或出租合同)的约定缴清全部出让价款(或土地租金)及相关税费后,持经县自然资源部门备案的出让合同(或出租合同)和其他登记资料依法申请不动产权属登记,办理不动产权证书,取得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

受让人竞买的宗地上存在原有地上建筑物的,由受让人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按照现状进行规划核实、消防评估和房屋安全质量鉴定,县自然资源部门按照现状出具规划核实意见书;县住建部门出具认可证明后,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

 

第七章  抵押、转让

 

第二十七条 以出让、出租、作价出资(入股)等方式入市的和具备入市条件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可以办理使用权抵押融资。银行业金融机构、自然人、企业均可作为抵押权人申请以农村集体经营性用地使用权办理不动产抵押相关手续,并签订抵押合同,办理抵押登记。

第二十八条 受让人按照本办法规定取得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参照同类用途的国有建设用地执行,其土地使用权在使用年限内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签订书面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时,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中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

第二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科学合理开发土地、节约集约用地,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其他社会公共利益。

因公共利益需要,国家依法对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实行征收的,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所有权人可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但应对相关权益人依法予以补偿。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相关部门不得办理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手续:

1.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者不按照合同约定使用土地的;

2.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百分之二十五的;

3.其他法律法规等规定不得转让的。

 

第八章  地价和收益管理

 

第三十一条 县人民政府应定期公布集体建设用地基准地价,并根据农村经济发展和土地市场状况适时调整。

第三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应承担相应的基础设施建设等开发成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通过出让、出租、作价出资(入股)等方式取得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收益的,应向国家缴纳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

第三十三条 综合考虑形成土地增值收益的因素,另行制定《修武县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确定合理收取比例,明确合理的政府、集体和个人收益分配比例关系。

 

第九章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之前已办理入市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发布之日起执行,执行期间若上级出台新的试点政策,按新的政策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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