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武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修武县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实施方案的通知
修政办〔2024〕8号
各乡(镇)政府,县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修武县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实施方案》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24年3月5日
修武县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实施方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政府预算体系,建立政府公共预算与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并列的复式预算管理模式,科学编制国有资本经营预算,促进国有资本良性循环与发展,实现国有经济布局与结构的战略性调整,完善国有企业收入分配制度,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完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制度的意见》(国发〔2024〕2号)、《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焦作市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实施方案的通知》(焦政办〔2014〕50号)等文件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第二条 本实施方案所称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是国家以所有者身份从国家出资企业依法取得国有资本收益,并对所得收益进行分配而发生的各项收支预算,是政府预算的重要组成部分。县级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按照本实施方案执行。
第三条 本实施方案所称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由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组成。
(一)预算收入主要包括:
1. 国有独资企业按规定上交的利润。
2. 国有资本控股、参股企业国有股权(股份)获得的股利、股息。
3. 国家出资企业的国有资产产权转让收入。
4. 国有独资企业清算收入(扣除清算费用)、以及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国有股权(股份)分享的公司清算收入(扣除清算费用)。
5. 其他收入。
(二)预算支出主要包括:
1. 资本性支出。主要包括:(1)新设立企业注入国家资本金。(2)现有企业增加资本性投入。(3)向公司制企业认购股权、股份。(4)其他资本性支出。
资本性支出应安排到具体项目,由国资监管部门初审后报县人民政府审定。
2. 费用性支出。用于弥补国有企业改革改制等方面的支出。
3. 其他支出。
第四条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遵循以下原则:
(一)效益优先原则。即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按照充分体现政府经济发展战略目标的原则编制,主要用于国有经济的改革与发展,除经允许与政府其他预算相互调剂外,不得挪作他用。
(二)收支平衡原则。即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按照量入为出、统筹兼顾、保证重点、不列赤字的原则编制。
(三)统分结合原则。即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按照相对独立、统一管理的原则编制,作为政府复式预算的组成部分之一,必须接受政府预算主管部门的统一监督和管理。
(四)公开公正原则。即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按照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编制,坚持科学民主决策、信息公开透明。
第五条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编制和执行按以下内容分工负责:
(一)县财政部门为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主管部门,负责总体部署、组织本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决算草案的编制;统一组织和监督本级预算的执行;组织本级预算调整草案的编制;定期向县人民政府报告本级预算的执行情况。
(二)县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根据县人民政府授权,负责编制县人民政府授权管理的企业(单位)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决算建议草案;组织和监督所管理企业(单位)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执行;编制所管理企业(单位)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调整草案;定期向县人民政府和财政部门报送所管理企业(单位)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执行情况。
第二章 预算编制
第六条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编制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企业(单位)按照县财政部门总体部署和相关规定编制企业(单位)年度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草案。县人民政府授权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管理的企业(单位),由县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统一组织所管理企业(单位)编制。
(二)县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在严格审核的基础上,对国有出资企业(单位)上报的预算草案加以汇总,并综合考虑国有经济总体发展需要,编制所管理企业(单位)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建议草案。
(三)县财政部门将县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送的所管理企业(单位)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建议草案与其他企业(单位)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草案汇总后,编制本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连同公共预算和其他预算一并上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四)县财政部门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分解批复到县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及其他国有企业(单位),并严格执行;县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将县财政部门分解批复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及时分解批复到所管理企业(单位)。
第七条 县财政部门对于有必要进行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调整,应当编制预算调整方案,按规定程序报批。县人民政府授权县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管理的企业(单位),由县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统一组织预算调整方案的编制,并报县财政部门汇总。
第三章 预算执行
第八条 预算年度开始后,可以先按照上一年同期的预算收支数额安排收支活动,预算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
第九条 县财政部门应当依照规定,根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安排,及时足额办理预算资金的拨付并加强对预算资金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条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的管理:
(一)收交标准。
1. 国有独资企业上交年度净利润的比例,根据不同企业的情况,分四类执行:
第一类15%,主要包括产能过剩、房地产开发、垄断行业以及政府限制性行业的企业。
第二类10%,主要包括资源类、投资类、交通运输和商贸服务等领域的企业。
第三类5%,主要包括先进装备制造、社会公益等领域的企业。
第四类免交,主要包括监狱劳教、民政福利等特殊行业的企业。免交部分作转增国家资本处理。
2. 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应付的股利、股息,按照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利润分配方案执行。
3. 其他收入按有关规定执行。
(二)收益申报与核定:
1. 国有独资企业(单位)应上交的利润,在年度终了后5个月内一次申报,并附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和审计报告。
2. 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分配的国有股股利、股息,在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表决日后30日内由国有控股、参股企业据实申报,并附股东会、股东大会的相关决议文件。
3. 国有产权转让收入,在签订产权转让合同后30日内由企业据实申报,并附产权转让批准文件、转让合同和转让资产的评估报告等相关资料。
4. 企业清算收入,在清算组或者管理人编制剩余财产分配方案后30日内由清算组或者管理人据实申报,并附企业清算报告和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审计报告等相关资料。
5. 其他国有资本收益,在收益确定后30日内由企业申报,并附有关经济事项发生和金额确认的相关资料。
国有资本收益因特殊原因需延期上交的,应按程序审批同意。
(三)收交程序。
1.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在收到所监管(属)企业上报的国有资本收益申报表及相关材料后,1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送县财政部门复核。
2. 县财政部门在收到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的审核意见后,15个工作日内将复核结果通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和县非税收入服务中心。
3.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根据县财政部门同意的复核结果向所监管(属)企业下达国有资本收益收取通知,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服务中心向企业开具“一般缴款书”。
4. 企业根据国有资本收益收取通知和“一般缴款书”办理国有资本收益交库手续。
5. 国有资本收益的减免。企业(单位)如因特殊原因要求减免国有资本收益的,应先提出减免申请,由县财政部门、县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审核提出意见,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将减免的应交收益直接转增国家资本或者国有资本公积。
第十一条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的管理:
(一)国有资本经营支出的申请。企业(单位)根据年初预算及支出需要填写《国有资本经营支出申请表》。县人民政府授权县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管理的企业(单位)报县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审核批准后,由县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向县财政部门提出支出意见;其他企业(单位)直接报县财政部门。
(二)国有资本经营支出资金的拨付。县财政部门根据县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提出的支出意见和其他企业(单位)填报的《国有资本经营支出申请表》,及时办理资金拨付。
第四章 决算
第十二条 县财政部门统一部署、组织本级国有资本经营决算草案的编制。县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所管理企业(单位)由县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组织编制,其他企业(单位)按县财政部门要求编制。
第十三条 国有资本经营决算的编制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企业(单位)按照县财政部门总体部署和相关规定编制企业(单位)年度国有资本经营决算草案。县人民政府授权县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管理的企业(单位),由县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统一组织所管理企业(单位)编制。
(二)县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在严格审核的基础上,对国有出资企业(单位)上报的决算加以汇总,编制所管理企业(单位)国有资本经营决算。
(三)县财政部门将县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送的所管理企业(单位)国有资本经营决算草案与其他企业(单位)国有资本经营决算汇总后,编制本级年度国有资本经营决算上报本级政府审批。
(四)县财政部门将县人民政府审批通过的国有资本经营决算分解批复到县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及其他国有企业(单位),县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将县财政部门批复的国有资本经营决算分解批复到所管理企业(单位)。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县财政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本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执行;县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负责监督检查所管理企业(单位)预算的执行;县审计部门对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执行、决算实行审计监督。
第十五条 企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的有关指标,每年通过合同方式约定,与企业(单位)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责任、考核和奖惩挂钩。
第十六条 对未按规定期限缴纳国有资产收益的企业(单位),由县财政部门、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责令其限期上缴;对拒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的企业(单位),除依法追究企业(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责任外,可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企业(单位)负责人、会计人员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隐瞒国有资产收益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 社会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企业(单位)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审计和企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中违规执业,提供虚假审计、评估报告,造成企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流失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实施方案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