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 请 人:关XX
被申请人:修武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投诉案件的处理结果,于2022年12月1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申请人补正材料,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
1.对被申请人玩忽职守,包庇经营者侵害消费者的行为给予行政处分,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2.要求撤销被申请人对修武县XX茶庄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一事的处理结果,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做出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2年9月18日以网络方式进行实名投诉,投诉修武县XX茶庄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的违法行为,并提供了所有证据。而被申请人2022年10月8日作出的回馈却是:投诉人投诉的修武县XX茶庄未发现投诉人购买的生产日期为2010年3月28日的福鼎白茶。现场发现生产日期为2019年4月8日的福鼎白茶,产地:福建、宁德、福鼎。该店负责人不接受投诉人的诉求和调解,建议投诉人走司法程序。
被申请人作为一个保护消费者利益、有法定职责的行政职能部门,无视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不履其职、百般刁难公民正义之举,其行为是玩忽职守、包庇纵容、严重失职渎职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等规定,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全部请求。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
1.《行政复议申请书》复印件;
2.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3.被申请人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复印件;
4.其他有关材料6份;
5.证据视频(光盘)1份。
被申请人答复称:
2022年9月 18日,接到申请人在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投诉修武县XX茶庄。投诉内容:2022年9月16日,申请人在该茶庄购买5个福鼎白茶,共计消费1350元,附带小票以及1400元手撕发票,去送礼后被退回,属于安全隐患的食品。希望严厉调查黑心商家,给消费者一个安全的食品环境,并让该商家依法对申请人进行十倍赔偿。
2022年9月20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到被投诉的XX茶庄依法进行调查,并做了询问记录。经我局调查未发现投诉人购买的生产日期为2010年3月28日的福鼎白茶,现场发现生产日期为2019年4月8日的福鼎白茶,产地:福建、宁德、福鼎,属于食用农产品。
我局执法人员向修武县XX茶庄负责人说明了情况,并让负责人看了投诉人购买的证据和投诉人的诉求。该店负责人表示店里卖的福鼎白茶属于食用农产品,只要有产地证明就行并随即提供了产地证明。店家表示不接受调解。我局又联系了投诉人,把情况告知给投诉人,其对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事项未提出异议。
综上,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一方不接受调解,将终止调解,并通知投诉人来我局签订调解终止协议书。我局执法人员能够严格按照法定程序来办理这次投诉,并非投诉人讲的不履职、百般刁难消费者。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有:
1.《现场调查笔录》;
2.《营业执照》《食品小经营店登记证》;
3.供应商证明材料、现场照片等。
经审理查明:2022年9月16日,申请人在修武县XX茶庄购买5块福鼎白茶,共消费1350元,附带小票及手撕发票。申请人使用时发现该茶叶是假茶,经在网上查询,该茶叶的执行标准为 GB /T31751-2015,执行日期是2016年2月1日,与该茶叶上标注的生产日期为2010年3月28日,明显不符合逻辑,遂于2022年9月18日在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进行了投诉。被申请人接到投诉后受理,即安排执法人员前去该茶庄进行调查。经执法人员询问和亮明申请人提供的茶叶照片,该茶庄负责人矢口否认销售过标注生产日期为2010年3月28日的茶叶。执法人员现场检查也没有发现有类似的产品。因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举报投诉人存在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8日书面告知申请人以及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拒绝调解的意见。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答复的处理结果不服,引发本案争议。
申请人在向被申请人投诉时提供的证据材料中,没有提供现场购买视频(光盘)证据。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修武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对本辖区内发生的举报投诉进行处理的行政职权。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经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同意,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投诉。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
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18日收到案涉投诉并受理,于9月20日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及时到被投诉茶庄进行调查。又于第二天即21日告知申请人。之后,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8日告知申请人终止调解及案件处理程序。被申请人对本案举报投诉处理程序合法,不存在玩忽职守,包庇经营者侵害消费者的行为。
但因申请人在投诉时未能提供现场购买视频(光盘),造成被申请人现场检查及调查询问时缺乏有效证据且被投诉人矢口否认,导致案件不能认定被投诉人销售给申请人的茶叶标注日期与实际不符。申请人给本机关提供的现场视频(光盘)证据,可以作为查明本案的新证据使用。
为此,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对修武县养生堂茶庄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一事做出的处理结果,责令被申请人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依法重新做出处理。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2月10日
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表.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