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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政复决字〔2023〕4号
文章来源: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3-03-26 1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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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 请 人:陈X

被申请人:修武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投诉案件的处理结果,于2023年1月1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反馈意见,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对违法企业销售不合格产品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2年11月3日,申请人在抖音购物平台的XX百货优选店铺购买了涉案水杯,收到商品后发现商品没有任何厂家信息和合格证明,是三无产品。申请人就此向被申请人投诉,投诉单号1410821002022111196156424。被申请人在2023年1月3日答复申请人:“经我局调查,投诉人投诉的商家经营的商品,手续齐全,不存在三无产品。商家提供了投诉产品的所有手续。”

申请人认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职责包括:加强对辖区消费品综合市场的管理,查处生产经营活动中的违规、违法经营行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等。

申请人购买的杯子没有任何厂家信息和执行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40条规定,销售以次充好的不合格产品销售金额达50000元以上,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截至今天,该单品的销量上百件。被申请人却对投诉人投诉事项不予查处。

申请人作为消费者,为了维护自身合法利益向被申请人投诉维权。被申请人故意行政不作为,包庇违法行为。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

1.《行政复议申请书》;

2.《申请人投诉修武县XX百货零售网店的结案反馈》;

3.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4.涉案商品实物图;

5.购买凭证。

被申请人称:

1.2022年11月11日,我局在12315平台上受理了投诉,投诉人的诉求是500元赔偿,对商家违法行为追究到底。

修武县因为疫情,小区和村庄都是封控状态。疫情一放开,我局于2022年12月14日,派执法人员到投诉人投诉的修武县XX百货零售网店依法进行调查,并做了记录。经我局现场检查发现该网店经营的商品都有生产厂家和合格证,投诉人投诉的商品,网店也能提供商家的营业执照和合格证,不存在三无产品。

2.我局执法人员向修武县XX百货零售网店负责人说明了情况,并让负责人看了投诉人购买的证据和投诉人的诉求。该店负责人表示,本店卖的商品都有合法手续,并表示不接受调解。我局在12315平台上回复了处理结果。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一方不接受调解,将终止调解。

综上所述,我局能够严格按照法定程序来办理这次投诉,不像投诉人讲的行政不作为、包庇违法行为。我局也在该事件中做了调查,发现投诉人在12315网络平台上投诉举报达到了486次,值得深思。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有:

1.《修武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

2.被投诉人的营业执照;

3.被投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4.现场检查发现涉案商品的图片;

5.涉案商品的生产厂家的营业执照及产品合格证;

6.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投诉人的投诉举报记录截屏。

经审理查明:2022年11月3日,申请人以10.99元的价格在抖音购物平台购买一便携泡茶杯,该茶杯系修武县XX百货零售网店(以下简称被举报人)。申请人收到茶杯后,发现该商品没有任何厂家信息和合格证明,认为是三无产品,于2022年11月11日在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进行了投诉。被申请人接到投诉并于当月17日受理。2022年12月14日,被申请人安排执法人员前去被投诉人店铺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店铺经营的商品均有生产厂家和合格证,且对申请人投诉的商品也能提供商家的营业执照和合格证,被投诉人不存在三无产品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3日在网络平台反馈告知申请人,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本店经营的商品都有合法手续,并表示拒绝调解的意见。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答复的处理结果不服,引发本案争议。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修武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对本辖区内发生的举报投诉进行处理的行政职权。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经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同意,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投诉。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

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11日收到案涉投诉并受理,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到被投诉店铺进行调查及调解,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3日告知申请人终止调解及案件处理程序。被申请人对本案投诉处理程序合法,且不存在故意行政不作为、包庇经营者侵害消费者的行为。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反馈意见,并要求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对被投诉人处理的复议请求不予支持。

为此,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3日作出的投诉反馈意见。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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