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武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修武县市场主体集群注册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修政办〔2023〕1号
各乡(镇)政府、县政府各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修武县市场主体集群注册登记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23年1月8日
修武县市场主体集群注册登记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六稳”“六保”工作要求,推进“放管服效”改革,进一步优化修武县营商环境,推进“万人助万企”工作,放宽住所(经营场所)(以下简称住所)限制,降低市场主体创业就业成本,鼓励大众创业、万众创新,规范集群登记注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河南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修武县实际,制订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修武县行政区域内市场主体集群注册的登记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集群注册,是指多个市场主体以一家托管机构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以下简称住所)作为其住所登记,并由该托管机构提供托管服务,形成市场主体集群发展的登记注册模式。
本暂行规定所称电子商务服务中心,是指经修武县政府同意设立,为托管机构提供房屋住所(经营场所)及物业管理服务的政府性服务机构。
本暂行规定所称托管机构,是指为多个市场主体提供集中注册地址等相关服务的商务秘书服务企业。
本暂行规定所称集群市场主体(以下简称市场主体),是指由托管机构提供住所托管服务的市场主体。
本暂行规定所称住所托管服务,是指托管企业为集群企业提供住所、商务秘书服务、会计服务、税务服务、货物运输代理、物业管理等服务,并代理收发集群企业的公函文书、信函、邮件等住所联络活动。
第四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市场主体,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包括:
(一)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
(二)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及其分支机构;
(三)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及其分支机构;
(四)个体工商户。
第二章 托管机构设置
第五条 托管机构必须是在修武县市场监管部门依法注册登记,并经政府同意并授权的商务秘书服务企业。
第六条 托管机构一般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设立,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且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无违法违规行为记录;
(二)提供托管服务的住所应符合《河南省简化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手续》的相关规定;
(三)具有与托管服务相适应的人员、技能、制度和工作条件;
(四)具有丰富的运营经验、能力和经济实力。
第三章 托管机构职责
第七条 托管机构应当建立商务秘书托管服务制度,认真负责为集群市场主体提供代理注册登记、会计记账、年度报告申报、收发各类法律文件及申办其他法律手续等秘书式服务,定期与入驻市场主体沟通联络。
第八条 托管机构应当在其办公场所或本机构门户网站公示托管市场主体名单及其登记信息。
第九条 托管机构应与其登记机关建立定期联系工作机制,提供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商务秘书的姓名和联系方式,加强与登记机关工作沟通联系。
第十条 托管机构的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四章 市场主体登记事项
第十一条 适用集群注册的市场主体行业类别为:互联网销售(除销售需要许可的商品);批发业(无仓储);租赁和商务服务业;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道路货物运输;物业管理;房地产中介服务;房地产租赁经营。
第十二条 集群注册的市场主体设立登记,应当提交托管机构出具的场地使用证明和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办理登记注册。
第十三条 市场主体应当在托管机构住所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办理住所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 市场主体与托管机构解除托管关系,应当在解除托管关系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住所变更登记或办理注销登记等。托管机构有义务协助市场主体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电子商务服务中心是托管机构日常监管和风险防范处置的第一责任人,负责组织对入驻服务中心的托管公司和集群企业实施日常监管、现场检查等方式的监管工作。
第十六条 托管机构应当与市场主体签订住所托管使用协议。协议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托管机构名称、地址和联系人,集群注册市场主体联系人;
(二)托管内容和托管时限;
(三)托管机构及集群注册市场主体双方的职责和义务;
(四)集群注册市场主体以托管机构的住所地址为其住所(经营场所);
(五)通过邮政、快递或者其他方式,按集群注册市场主体登记的住所送达给该企业的公函文书、信函、邮件等物品,自托管机构代理签收之日起,视为已送达该集群注册市场主体。托管机构代理签收文书后,应当按照托管协议的约定通知集群注册市场主体。
第十七条 托管机构应当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集群市场主体进行监督管理。托管机构应当督促集群市场主体按时提交年度报告,公示市场主体信息,及时办理税务申报及其它应当办理的许可。托管机构发现集群市场主体违法违规的,应当协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违法行为,不得隐瞒情况。
第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托管机构遵守本暂行规定及履行托管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托管机构违反本暂行规定不履行托管义务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视情形告知登记机关进行限制、暂停、取消其托管服务资格。
第十九条 托管机构提交虚假材料骗取登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对违反《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情形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将其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并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条 托管机构不得泄露或未经授权不得使用集群市场主体财务数据和其他经营信息以及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的身份证号码、住所、联系方式等个人信息。
第二十一条 托管机构对于超过6个月无法取得联系的市场主体,应及时向登记机关报告。登记机关调查核实后依法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市场主体提交虚假材料骗取登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三条 市场主体应当配合、协助托管机构按本暂行规定和托管协议的约定履行托管职责。市场主体应当依法通过企业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其信息。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暂行规定由修武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暂行规定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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