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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政〔2023〕10号关于印发修武县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规定的通知
文章来源:修武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时间:2023-09-19 16:54

字号:【

索 引 号
HL10001-0204-2023-00017
文章标题
修政〔2023〕10号关于印发修武县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规定的通知
文  号
修政〔2023〕10号(有效)
所属分类
政府信息公开> 政  策> 行政规范性文件> 2023年规范性文件
发布日期
2023-09-19
发布机构
政务公开服务中心

    修武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修武县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规定的

  修政〔202310


各乡(镇)政府,县政府各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修武县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规定》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23919

 


 

修武县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规定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健全科学、民主、依法决策机制,规范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提高决策质量和效率,明确决策责任,促进全县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河南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焦作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政府(以下统称决策机关)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和调整程序,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决策机关办公室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的重大行政决策工作。

政府法制部门(司法局)负责本级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工作。

相关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重大行政决策草案形成、执行和后评估等工作。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以下简称决策事项)包括:

(一)有关劳动就业、社会保障、住房交通、教育科技、医疗卫生、文化体育等公共服务方面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二)有关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城市管理、环境保护等方面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三)开发利用或保护水、土地、能源、矿产、生物等重要自然资源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四)开发利用或保护历史文化街区、传统村落、风景名胜区以及其他重要文化资源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五)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方面重要的发展规划、空间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

(六)在本行政区域实施的重大公共建设项目、重大国有资产处置;

(七)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公共安全或者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项。

法律、行政法规对前款规定事项的决策程序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财政政策等宏观调控决策,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决策以及决策机关人事任免、内部事务管理措施的制定等不适用本规定。

第五条  决策机关可以根据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结合职责权限和工作实际,编制决策事项目录、标准,经同级党委同意后向社会公布。

决策机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列入目录的决策事项进行调整或者新增决策事项。

第六条  重大行政决策必须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全面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发挥党的领导核心作用,把党的领导贯彻到重大行政决策全过程。

   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遵循科学决策原则,贯彻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坚持从实际出发,运用科学技术和方法,尊重客观规律,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要求。

  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遵循民主决策原则,充分听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相关组织等各方面意见,保障人民群众通过多种途径和形式参与决策。

  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遵循依法决策原则,严格遵守法定权限,遵循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和集体讨论决定相结合的法定程序,切实保证决策内容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等规定。

  重大行政决策依法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自觉接受民主监督、群众监督和舆论监督,上级行政机关、审计机关的监督。

第十  重大行政决策情况应当作为考核评价决策机关及领导人员的重要内容,并纳入法治政府建设与责任落实督察、年度法治政府建设考核范围。

 

第二章 决策草案的形成

第一节 决策启动

第十 对列入决策事项目录的决策事项,应当适时启动决策程序。

对有关方面提出的决策事项建议,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研究论证后,报请决策机关决定是否启动决策程序:

(一)落实上级人民政府安排部署或者决策机关领导人员提出决策事项建议的,由有关单位研究论证;

(二)决策机关所属部门或者乡政府提出决策事项建议的,由提出建议的单位研究论证;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通过建议、提案等方式提出决策事项建议的,由建议、提案承办单位研究论证;

(四)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书面决策事项建议的,由收到建议的单位或者建议内容涉及的单位研究论证。

对前款决策事项建议进行研究论证的,应当论证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建议理由和依据、解决问题的初步方案及其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等。

第十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实行目录管理。决策机关办公室应根据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结合职责权限和工作实际,制定年度决策事项目录。

(一)各相关部门按照本规定第十条规定,于每年1月底前,提出拟纳入本年度决策事项目录的决策建议事项,经决策机关分管领导同意后,连同研究论证报告(包括决策事项名称、决策承办单位、时间安排及措施计划等内容),向决策机关办公室进行申报。

(二)决策机关办公室根据本规定对申报事项进行初审,形成年度决策事项目录建议,经决策机关全体会议或常务会议审定后,报同级党委同意。

(三)除依法不得公开的决策事项外,经审定的决策事项目录以决策机关名义于每年3月底前向社会公布后正式启动决策程序。

(四)决策事项目录实行动态管理。决策机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列入目录的决策事项进行调整或者新增决策事项。新增或者调整决策事项,由决策承办单位参照本规定进行申报,经决策机关全体会议或常务会议审定、报同级党委同意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  决策机关决定启动决策程序的,应当明确决策事项的承办单位(以下简称决策承办单位)和办理期限,由决策承办单位负责重大行政决策草案的拟订等工作。决策事项需要两个以上单位承办的,应当明确牵头的决策承办单位。

决策承办单位负责拟订决策草案和履行相关决策程序等具体工作。决策承办单位确定后,相关职能发生变化的,由继续行使该职能的单位作为决策承办单位。

第十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要求,拟定决策草案:

(一)广泛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全面、准确掌握有关信息,结合实际,充分协商协调;

(二)全面梳理与决策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使决策草案合法合规、与有关政策相衔接;

(三)根据需要对决策事项涉及的人财物投入、资源消耗、环境影响等成本和经济、社会、环境效益进行分析预测,形成分析预测报告;

(四)可以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委托专家、专业服务机构或者其他组织完成专业性工作。

有关方面对决策事项存在较大分歧的,决策承办单位可以提出两个以上方案,并对各方案进行利弊分析,提出建议性、倾向性意见。

第十  决策事项涉及决策机关所属部门、乡政府等单位的职责,或者与其关系紧密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与其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向决策机关说明争议的主要问题,有关单位的意见,决策承办单位的意见、理由和依据。

 

第二节 公众参与

第十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采取便于社会公众参与的方式充分听取意见,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等依法不予公开的决策事项除外。

决策承办单位根据重大行政决策的性质类别、复杂程度、影响范围和社会关注度等因素,可以采取座谈会、协商会、听证会、实地走访、书面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问卷调查、民意调查等多种形式广泛听取意见。

决策事项涉及特定群体利益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与相关人民团体、行业组织及其他社会组织、群众代表进行沟通协商,充分听取意见建议。

决策承办单位可以根据决策事项内容和实际需要,征求或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有关企业和相关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建议。

第十 决策承办单位以座谈会、协商会等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的,应当邀请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代表参加。决策草案等材料提前3日送达与会代表。

第十 决策事项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社会公众知晓的途径,公布决策草案及其说明等材料,明确意见的提交方式和期限。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因情况紧急等原因需要缩短期限的,公开征求意见时应当予以说明。

对社会公众普遍关心或者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问题,决策承办单位可以通过专家访谈等方式进行解释说明。

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召开听证会听取意见:

(一)决策事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或者存在较大分歧的;

(二)决策草案引起社会广泛关注的;

(三)决策承办单位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情形。

法律、法规、规章对召开听证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 决策承办单位或者组织听证会的其他单位(以下简称听证会组织单位)应当在召开听证会的15日前发布听证会公告,公布决策草案及其说明等材料,明确听证时间、地点等信息;需要遴选听证参加人的,应当同时公布听证参加人遴选办法。

遴选听证参加人应当公平公开进行,保证相关各方都有代表参加听证会。听证会组织单位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布听证参加人名单,于听证会7日前将听证会材料送达听证参加人。

听证会应当依法公开举行,并由听证会组织单位根据听证会情况制作听证报告,作为决策机关决策的重要依据。听证报告包括召开听证会的基本情况、听证参加人的意见、意见采纳情况和理由等内容。

第二十 听证会一般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记录人查明听证参加人到场情况,宣布听证会纪律;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介绍听证主持人、听证记录人和听证参加人等情况,宣布听证会议程;

(三)决策事项承办人员介绍决策草案、依据和有关情况;

(四)听证参加人陈述意见,围绕听证事项进行询问、质证和辩论,必要时可以由决策承办单位或者有关专家进行解释说明;

(五)听证主持人总结和归纳各方代表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六)听证参加人确认听证会记录并签字。

第二十  决策承办单位进行实地走访的,应当深入实地就决策草案主要内容充分听取利益相关方、基层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并做好解释说明。

第二十  决策事项涉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职能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书面征求其意见,对其意见不予采纳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与提出意见的单位协商;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作出专门说明。

第二十  决策承办单位以问卷调查形式征求意见的,应当根据决策事项的主要内容科学设计问卷,同时根据决策影响范围确定调查对象、问卷发放数量和方式,并采取有效措施提高问卷回收率。

问卷调查可以委托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进行。第三方应当出具书面调查报告。

第二十 决策承办单位以民意调查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的,应当委托专业调查研究机构进行,并作出书面调查报告。民意调查对象应当具有相关性和代表性。

第二十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将公众参与情况进行归纳整理、研究论证,充分采纳合理意见,完善决策草案。

 

第三节 专家论证

第二十  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决策事项,决策承办单位应当组织专家、专业机构对决策草案进行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论证,并提供必要保障。

第二十 专家论证可以采取咨询会、论证会、书面咨询、委托咨询论证等方式。召开咨询会、论证会的,应当邀请5名以上相关领域专家参加,决策承办单位负责人应当出席听取意见。决策事项涉及多个专业领域的,应当选择相应专业领域的专家、专业机构参与论证。

三十  决策承办单位选择专家、专业机构时,应当坚持专业性、代表性和中立性,不得选择与决策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专家、专业机构。

专家、专业机构应当独立开展论证工作,客观、公正、科学提出论证意见,并对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依法履行保密义务;提出的书面论证意见,应当署名、盖章。

第三十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专家、专业机构的论证意见进行汇总整理、研究论证,对提出的合理意见予以采纳,完善决策草案;拟不予采纳的,应当及时与专家、专业机构沟通,说明理由。

第三十  县政府决策咨询论证专家库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牵头,会同有关部门作为责任单位,按照发展改革、财政、科工、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广电和旅游、卫生健康等不同专业领域建立,实行动态管理。

专家库专家可以从行业主管部门、教育科研机构、行业协会商会、社会组织、有关企业等单位中遴选。

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县政府决策咨询论证专家库运行管理,建立专家遴选、使用、考核、退出等机制和诚信档案。牵头制县政府决策咨询论证专家库管理办法,报县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专家论证意见汇总整理、研究论证,充分采纳合理意见,完善决策草案。

 

第四节 风险评估

第三十  重大行政决策的实施可能对社会稳定、公共安全、生态环境等方面造成不利影响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自行或委托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第三方根据决策事项的具体内容,组织评估决策草案的风险可控性。

除涉及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等重大事项由决策承办单位自行组织评估外,其他决策事项可委托第三方评估。受委托的第三方应当保持独立地位,坚持实事求是、科学负责、客观中立的原则,保证评估工作质量,提供客观、准确、完整的评估报告。应当组织风险评估未进行风险评估的,不得提请作出决策。

按照有关规定已对有关风险进行评价、评估的,不作重复评估。

第三十 风险评估单位应当根据决策事项内容,就下列风险进行评估:

(一)社会稳定风险,包括可能引发社会矛盾纠纷、群体性事件或者其他社会安全事件的情形;

(二)公共安全风险,包括可能造成人身伤害、重大财产损害或者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情形;

(三)生态环境风险,包括可能造成重大环境污染、生态破坏或者次生自然灾害等不良影响的情形;

(四)财政金融风险,包括可能造成大额财政资金损失、形成重大地方政府性债务、导致区域性或者系统性金融风险隐患的情形;

(五)舆情风险,包括可能产生大范围的严重负面评价的情形;

(六)可能引发的其他风险。

第三十  开展风险评估应当将相关风险作为主要评估依据,按照决策实施后可能造成的影响程度,将决策事项划分为高、中、低三个等级。

第三十 开展风险评估,可以通过舆情跟踪、重点走访、抽样调查、会商分析等方式,应当充分听取有关部门、利益相关方和社会公众的意见,查找风险源、明确风险点,运用定性分析与定量分析等方法,对决策实施的风险进行科学预测、综合研判。

开展风险评估,应当形成风险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包括评估事项和评估过程,决策事项的风险源、风险点,决策实施可能引发的风险,明确各方意见以及采纳情况,风险等级及可控情况,风险防范措施和处置预案等。

第三十 评估报告完成后,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按照编审分离原则,邀请党政部门代表、专业人员等进行集体评审。评审一般采用会议形式进行,参加评审的人员为单数且不少于5人,评审人员需出具本人签名的书面意见。与该评审事项有直接利益关系的人员应当回避。

第三十  风险评估结果应当作为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决策机关认为风险可控的,可以作出决策;认为风险不可控的,在采取调整决策草案等措施确保风险可控后,可以作出决策。

 

第三章 合法性审查

四十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在完成公众参与、征求意见、专家论证、风险评估、本单位内设机构合法性初审,并经集体讨论通过后提交政府法制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

决策承办单位不得以征求意见、召开会议、会签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审查。

决策草案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决策机关讨论。对国家尚无明确规定的探索性改革决策事项,可以明示法律风险后提交讨论。

四十一 决策承办单位拟定市场准入、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等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政策措施,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报送公平竞争审查结论书。

第四十 决策承办单位提交合法性审查,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决策草案及起草说明;

(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及具体规定;

(三)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等程序的说明以及相关材料;

(四)合法性初审意见;

(五)决策草案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应当包含公平竞争审查的有关情况;

(六)需要的其他资料。

提交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补送,补送时间不计算在合法性审查期限内。

合法性审查时间一般不少于7个工作日。

第四十 合法性审查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决策事项是否符合决策机关的法定权限;

(二)决策草案的形成是否履行相关法定程序;

(三)决策草案内容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

第四十  政府法制部门应当根据审查情况及时提出书面合法性审查意见,并对合法性审查意见负责。在合法性审查过程中,应当组织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参与合法性审查,并保障其独立提出法律意见。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配合做好合法性审查工作。

第四十  政府法制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对决策草案提出审查意见:

(一)符合法定权限、程序合法、内容合法的,同意提交决策机关讨论;

(二)部分内容与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不一致的,建议决策承办单位依法作出调整后提交决策机关讨论;

(三)应当履行而未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等程序的,退回决策承办单位,建议补充履行相关程序后再提交合法性审查;

(四)超越法定权限或者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建议不提交决策机关讨论。

第四十 合法性审查意见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审查的基本情况;

(二)合法性审查结论;

(三)存在合法性问题或者法律风险的,说明理由、明示法律风险,并根据情况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合法性审查意见,对决策草案作必要的调整或者补充;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审查意见的,应当向决策机关书面说明理由。

 

第四章 集体讨论决定和决策公布

第四十 决策承办单位提交决策机关讨论决策草案,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决策草案及起草说明,决策草案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应当包括公平竞争审查的有关情况;

(二)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程序的,同时报送社会公众意见的研究采纳情况、专家论证意见的研究采纳情况、风险评估报告等有关材料;

(三)合法性审查意见;

(四)需要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 决策草案应当经决策机关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

讨论决策草案,会议组成人员应当充分发表意见,行政首长最后发表意见。行政首长拟作出的决定与会议组成人员多数人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在会上说明理由。行政首长在集体讨论基础上作出通过、修改完善或者不予通过的决定。

集体讨论决定情况应当如实记录,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载明。

第四十 重大行政决策出台前应当按照规定向同级党委请示报告。

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范围或者应当在出台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五十 决策机关应当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报纸等途径及时公布重大行政决策。

对社会公众普遍关心或者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重大行政决策,应当说明社会公众意见、专家论证意见的采纳情况,通过新闻发布会、接受访谈等方式进行宣传解读。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

五十一 决策机关应当建立重大行政决策过程记录和材料归档制度,由有关单位将履行决策程序形成的记录、材料及时完整归档。

 

第五章 决策执行和调整

第五十  决策机关应当明确负责重大行政决策的执行单位(以下简称决策执行单位),将决策执行情况纳入本级政府督查工作范围,加强对决策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决策执行单位应当依法全面、及时、正确执行重大行政决策,并向决策机关报告决策执行情况,不得拒不执行、不完全执行、推诿执行、拖延执行。

第五十 决策执行单位发现重大行政决策存在问题、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实施中发生不可抗力等严重影响决策目标实现的,应当及时向决策机关报告,不得瞒报、谎报或者漏报。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重大行政决策及其实施存在问题的,可以通过信件、电话、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决策机关或者决策执行单位提出意见建议,相关单位应当及时进行研究处理。

第五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策机关可以组织决策后评估,并确定承担评估具体工作的单位:

(一)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明显未达到预期效果的;

(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较多意见的;

(四)认为有必要的其他情形。

开展决策后评估,可以委托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进行,决策作出前承担主要论证评估工作的单位除外。

开展决策后评估,应当注重听取社会公众意见,吸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团体、基层组织、社会组织参与评估。

第五十 开展决策后评估的,应当评估下列内容:

(一)决策实施的效果与决策目的是否相符;

(二)决策实施的成本效益分析;

(三)实施对象对决策的接受程度;

(四)决策实施与经济社会发展的符合程度;

(五)决策实施带来的影响和可预期的长远影响;

(六)其他需要评估的内容。

第五十 承担决策后评估具体工作的单位应当在完成评估工作后,及时向决策机关提交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评估过程和方式;

(二)决策执行的基本情况;

(三)决策执行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和原因;

(四)继续执行、停止执行或者修改决策的建议。

决策后评估结果应当作为调整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五十 依法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未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变更或者停止执行;执行中出现本规定第五十条规定的情形、情况紧急的,决策机关行政首长可以先决定中止执行;需要作出重大调整的,应当依照本规定履行相关法定程序。

依法对重大行政决策作出变更或者停止执行决定的,决策机关和决策执行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尽量避免或者减少不利影响。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五十  决策机关违反本规定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决策程序的,由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对决策机关行政首长、负有责任的其他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决策机关违反本规定造成决策严重失误,或者依法应当及时作出决策而久拖不决,造成重大损失、恶劣影响的,应当倒查责任,实行终身责任追究,对决策机关行政首长、负有责任的其他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决策机关集体讨论决策草案时,有关人员对严重失误的决策表示不同意见的,按照规定减免责任。

第五十  决策承办单位或者承担决策有关工作的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履行决策程序或者履行决策程序时失职渎职、弄虚作假的,由决策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六十  决策执行单位拒不执行、不完全执行、推诿执行、拖延执行重大行政决策,或者对执行中发现的重大问题瞒报、谎报或者漏报的,由决策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六十一  承担论证评估工作的专家、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违反职业道德和本规定的,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造成严重后果的,取消评估资格、承担相应责任。

第六十  在推进改革中因缺乏经验、先行先试出现失误和错误,在尚无明确限制的探索性试验中出现失误和错误,或者为推动发展出现无意过失,但依照本规定进行决策,勤勉尽责、未牟取私利的,坚持三个区分开来,不作负面评价,依法减轻或者免除相关责任。

 

第七章  

第六十 县政府部门、乡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和调整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六十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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